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
93年4月26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9,897元及
93年3月26日起至93年11月29日為止利息10,510元,共計
70,407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3年11月29
日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且經公告完畢,翊豐公
司再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0
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茲因被告對於利息部分提
出時效抗辯,故就超過五年以上利息請求部分撤回(即93
年3月26日起至93年11月29日為止利息10,51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日(101年8月1日)回溯五年部分),僅就剩餘金
額為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曾於101年3月間與銀行有協商過,且其消費原
本金額僅五至六萬元,為何如今會高達7萬餘?足見原告所
請求之循環利息部分應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僅繳款至93年4月26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79,897元及93
年3月26日起至93年11月29日為止利息10,510元,共計
90,407元,及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3年11月29
日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公司
,且經公告完畢,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可信
為真。
㈡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既經中華銀行讓與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在將之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人已係原告,即令被告於
101年曾與銀行協商過,亦與本件債務無關。至於原告消費
之明細金額79,897元,若加計循環利息部分等其金額方為
90,407元,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被
告抗辯其僅消費5至6萬元乙節,與上開明細不符,其復未能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至於利息部分,其超
過五年以上部分,原告已當庭表示撤回不主張,剩餘部分,
參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
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於本件
雖請求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然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
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20上限,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循環利
息不合理云云,應非有據。
㈢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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