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金水 工程行即 馮懷中
被   告  林佑霆
法定代理人  林勝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9日5時50分左右,駕駛952
-HRP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溪口街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79
75-MT號牌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5,796元(零件:7,196元、工資:8,600
元),又因配合警察到警局做筆錄、到交通大隊調閱交通事
故分析報告、申請調解、修車估價及訴訟所致之交通費與時
間損失各計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元,
合計4,000元;以上總計應賠償原告19,795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7975-MT號牌自用小
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
三、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15,796元,零件為7,196元
,工資為8,6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00年3月3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
舊即6,476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9,320
元(即8,600元+7,196元-6,476元)。至原告請求因配合
警察到警局做筆錄、到交通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分析報告、申
請調解、修車估價及訴訟所致之交通費與時間損失各計500
元、5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元,合計4,000元部
分,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9,320元並加計上述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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