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周豫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豫音周豫鐘 等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73地號、第774地
  號及第878地號,於民國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皆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土地面積分別為11
  .8平方公尺、115.9平方公尺、57.2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2類謄本3紙在卷可稽,是系爭上開三筆土地之價額為
  2,034,010元(計算式:【11.8+115.9+57.21】×11,0
  00=2,034,010);另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湖底
  三巷5號房屋、高雄市○○區○○路自強巷47號房屋課稅現
  值分別為460,000元、132,600元,合計上開2房屋之價額
  為592,600元,此亦有系爭房屋10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2
  紙附卷可證,而原告周豫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持分均為
  3分之1,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875,537元(計算式:【2,034,010
  +592,600】×1/3=875,53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53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系爭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湖底三巷5號」之建物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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