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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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朱景耀
被 告 林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明
知自己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往西行駛,於跨
越民權二路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卻仍闖
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沿民權二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
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撞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損害,且亦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而車禍發生後
,因被告即表示欲先與原告協談,故原告暫時將系爭汽車託
運放置原告之住家,惟經協談許久,被告仍未同意賠付原告
金錢,使原告拖延至98年4月20日方將系爭汽車送修,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新臺
幣(以下同)40,300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車輛修復完成期
間未能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損失162,500元(以每日2,500元
計算,共計63日)、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50,000元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00元及自
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天並未闖越紅燈,反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
越紅燈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遭其撞擊後,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腹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603元及一年後手術費用10
,000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依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共為241,10
0元、營養保健食品40,000元、國術館復建費用10,000元等
,並造成其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尚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30
0,000元,爰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車損,被告則除車損外,尚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腹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復有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參本院卷第52頁)、
馬機車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明細(參本院卷第93頁)及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2頁)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當時係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
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三)被告行
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失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就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爭執點,均一致認定
係因一方闖越紅燈所致,並均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兩造雖均抗辯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因當事人各方之行向號誌並無其他證據可
供認定,亦無法透過鑑定釐清上開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7日高
市車鑑字第0990001625號函(本院卷第35頁參照)在卷足憑
,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推
定兩造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3、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
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係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而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顯見本件車禍
當時,被告在酒精作用之影響下,對危險狀況之判斷、應變
處理,及車輛之操控能力應已較平常為低。本院審酌當時雖
為夜間,然被告自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大燈照亮,而
其在二聖路及民權路交叉口之分隔島旁,即已看見原告車輛
之燈光(參本院卷第129頁),則本應注意原告行駛之速度及
是否有停下之可能,而事先採取防範措施,惟因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影響其判斷能力,致發現原告之系爭汽車駛至時,反
應不及而與原告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雖為闖越紅燈,惟被告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復為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為高,
爰審酌兩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就本
件車禍之結果,原告應負4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60%之責
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究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因靠行而登記訴外人力亞
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高雄市計程車業
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修車明細顯示,
修理費用共計40,300元,其中工資為12,000元,烤漆為8,00
0元,其他零件費用共為20,300元(參本院卷第52頁)。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8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8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2月28日止,該
車輛實際使用逾9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是本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殘值3,383元(計算式: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0,300元÷(5+1)=3,3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
用金額應為23,383元(計算式:3,383元+12,000元+8,000
元=23,383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23,
3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請求自肇事現場將系爭汽車拖吊至原告住家之道路救援
費用1,500元,以及自原告住家拖吊至修車廠之道路救援費
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惟其僅提出自原告住家拖吊至
修車廠之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之道路救援簽單為據(參本院
卷第51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道路救援費用於1,5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車輛修復完成期間未能駕駛系爭汽車營業
之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因被告即表示欲先與原告協談,故原
告暫時將系爭汽車託運放置原告之住家,惟經協談許久,被
告仍未同意賠付原告金錢,使原告拖延至98年4月20日方將
系爭汽車送修,故於此段期間無法駕駛系爭汽車營業,請求
事故發生時起至修車完畢日止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
係以駕駛系爭汽車營業維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計程
車業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汽車遭受毀損,
與原告無法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被告與原告協商之舉,尚難認定為不法侵權行為,故自
事故發生時起迄送修時止,此段期間內原告不能駕駛系爭汽
車營業之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係於99年4月20日
將系爭汽車送修,此有道路救援簽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51頁),而估價單所顯示之日期亦為99年4月20日,是修車期
間為1日,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
關計程小客車營業每車每月之淨收入額,經該公會以100年4
月27日高市計客字第036號函覆:「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84年5月4日(84)高市稽工字第025891號函查定高雄市計程車
銷售額自84年1月1日起,每輛車每月調整為24,960元。」(
參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1日之營業薪資損失,
應為832元(計算式:24,960/30=832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惟按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
人格法益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而本件被告
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
格法益,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715元(計算式:23,383+1,
500+832=25,715),並須自負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於請
求被告賠償15,429元(計算式:25,715x60%=15,429)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被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經查,因兩造之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原告
受有車損,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部擦傷、左手
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
亦得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2、經查,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99年3月1日入院,3月2日行右脛骨骨折復
位手術,於99年3月9日出院,99年3月29日門診,需他人協
助照顧1個月,復健治療1年,宜門診定期追蹤。」(參本院
卷第92頁),是被告尚需他人協助照顧1個月而無法工作;復
於99年8月23日再次入院接受補骨手術,需3個月期間方能恢
復原有自理生活之能力,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
0年5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855號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134頁),是被告於99年8月23日入院後約3個月之期間亦
無法工作,從而,被告至少受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告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主張依該年度所領得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惟該所得清單係被告於97年度分別任職於川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之薪資,則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間是否尚任職於上開公司,並非
無疑,爰僅參酌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據以計算原
告所得請領之薪資報酬,故被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69
,120元(計算式:17,280x4=69,120)。
3、從而,被告就其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金額業已高達
69,120元,並依被告須自負6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所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7,648元(計算式:69,120x40%=27,
648),已超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5,429元,是經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被
告已無再行給付原告之義務。至被告所請求之其他項目,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80
0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