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賴孟芬
訴訟代理人 洪昭明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新光人
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7條約定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3月間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
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防癌保險),保單號碼:
GA513648,保險金額100萬元,並加保保險金額30萬元「新
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障附約)及住院醫
療日額1,000元之「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特約」(下稱系
爭醫療附約)。嗣原告罹患乳癌於97年5月20日在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接受乳房保留部分切
除手術與腋下淋巴結廓清術,期間於6月10日再度住院接受
PORT-A植入手術(即系爭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嗣於99年
12月27日經醫師允許接受PORT-A移除手術(即系爭人工血管
移除手術),惟原告依上開防癌保險及附約於100年1月19日
備妥文件向被告請求系爭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之保險金給付時
,遭被告拒絕,惟依兩造所訂新光人壽防癌保險單第17條
約定之內容,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
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每次手術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12
%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系爭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其
目的為治療癌症之一,被告自應依約給付12萬元(即
1,000,000元×12%=120,000元),另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
條款第10條約定,因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
治療者,被告應依「新光人壽手術保險金表」之百分率給付
「手術保險金」,依該表第149款記載『所有部位之惡性新
生物手術均包括』該項目依附約保險金20%給付保險金,其
後加註『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
則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依此文義解釋,凡是與惡性新
生物有關連之手術皆應依該項所訂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
。乃系爭血管移除手術係治療原告乳癌之手術,被告依約應
給付此項附約手術保險金6萬元(即300,000元×20%
=60,000元),又依系爭醫療附約條款第12條約定,經醫院
診療確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表」所列手術項目者,被告應
依「住院醫療日額」的40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之約定百
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依該表第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
生物手術均包括』項目,應依保險金額100%給付「手術保險
金」,其後加註『前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
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故原告系爭人工
血管移除手術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係符合前開規定,被告
依系爭醫療附約應給付4萬元(即1,000×40×100%=40,000
元)。綜上,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綜合保障附約及醫療
附約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2萬元。又按系爭防
癌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20條第2項、
系爭醫療附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保險給付請
求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否則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然經原告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請求,經被告以不符合條款
約定之手術項目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保險金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等語,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20,000元,及自
100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
對本案無拘束力,而人工血管移除手續亦屬侵入性手術,亦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不因將之區分為處置行為或治療行為
而作為給付保險金之判斷依據,既然人工血管直入經一定時
間或療程後必須在為人工血管移除手術,顯係治療癌症為直
接目的所為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既屬
輔助癌症病患進行化療之必要手續治療,置於人工血管移除
手術是否為必要之手術治療或有疑義不明之情狀,依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民法第98條規定之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應
為有利被保險人解釋,故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所承保之範
圍,自應包含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手術治療即因輔助癌症
病患進行化學治療而必要之手術治療,至被告引用行政院金
管會函所附之保險公會及台北市政府決議內容,僅係提出保
險公司參考處理方式,對兩造無拘束力。
二、被告則以: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並非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之手
術,所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係指該手術,應以『
治療惡性新生物』為其『直接目的』者而言,亦即應係就『
治療惡性新生物』有實際且直接之療效者,始足當之。然人
工血管移除術本身並非用以直接治療惡性新生物之手術,蓋
人工血管係用以「抒解血液腫瘤癌症患者被打針之痛苦,及
避免血管因為施打化學藥物可能變硬的副作用」,而人工血
管移除則係於治療結束後,無人工血管使用需求時,將人工
血管移除之謂也,由此可知人工血管移除術本身並無『直接
』治療癌症之效果,而僅係將人工血管此一輔助措施移除,
非謂人工血管移除術乃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
又依相同本案案情之請求給付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保險金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保險小字第1號案件,
依上開判決理由記載該院向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函詢:『原告
…於97年8月8日至貴院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是否為針對乳
癌所進行之治療行為?抑或為治療結束後之處置行為?』經
該院回覆以:『…手術後進行化學治療,為了化療放置人工
血管,化療後再接受手術摘除人工血管。』等情,亦認「癌
症病患為進行化學治療必須反覆注射藥物,故往往於體內植
入人工血管以提供血管通路。而事後移除人工血管之情形有
二:一為化學治療結束後,因人工血管已無繼續存在病患體
內之必要,為避免病患照護上的不便,醫生通常建議移除人
工血管,此人工血管之移除實際上無法直接達到治療癌症或
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之目的,應屬化學治療結束後之處置行為
;…依原告所述,其人工血管移除之時,化學治療已經結束
,癌症病情已獲得控制,且原告並未因人工血管之植入產生
任何併發症,可見原告僅因人工血管已經失去作用始接受人
工血管移除手術,而與上開第一種情形相符。是以該人工血
管移除手術並非為直接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為目的
,被告亦無依上開附約第20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可知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本身,不足以發生治療癌症之效果,
是以,原告接受人工血管移除術係化學治療結束後之處置行
為,實際上無法直接達到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之目
的,非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且保險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指示各保險業者,考量
保戶治療癌症之需求與感受,從寬認定「人工血管置入與取
出(視為同一次)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有金管會保局二
字第09502525070號函可參,亦即保險業主管機關-金管會
亦肯認人工血管之置入與移除應僅視為同一療程之同一次手
術(因移除並無療效),而僅給付一次癌症手術保險金,並
非人工血管置入及移除各應給付一次保險金,故原告之主張
給付保險金之手術與系爭防癌保險及綜合保障附約、醫療附
約約定給付要件不符,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原告主張其投保被告公司系爭防癌保險、系爭綜合保障
附約險及系爭醫療附約險,其於上開保險期間之97年5月
20日罹患乳癌,在臺大醫院住院接受乳房保留部分切除
手術與腋下淋巴結廓清術,於同年6月10日再度住院接受
系爭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嗣於99年12月27日經醫師允許接
受系爭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其於100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
系爭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防癌保險單1份、保險契約3份
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被告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1份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其接受之系爭
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係屬系爭防癌保險第17條所約定癌症
手述醫療保險範圍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險第10條及系爭醫
療附約險第12條所約定「..因疾病經醫師診斷確定並施予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列第149條「所有部位之惡性新
生物手術」之給付保險金手術項目範圍,應依上開契約約
定分別給付保險金12萬、6萬、4萬共計22萬元一節,經
被告否認,並以原告系爭人工血管拆除手術非屬治療癌症
之手術,不符合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之手術項目置辯,故本
案爭點厥為,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接受台大醫院所為人
工血管移除手術,是否符合上開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條款給
付保險金之範圍?且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依系爭防癌保險契約第17條請求給付保險金12萬元部
分: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防癌保險契約第17條第1
項「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等
語,乃依該保險契約條款文義解釋,可知該保險給付以「
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為保險給付之範圍
,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在台大醫院所為人工血管拆
除手術,係緣原告於97年5月20日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斷罹
患左側乳癌後,住院接受醫師為乳房保留部分切除手術及
腋下淋巴結廓清術後,因需後續進行化療而於99年6月10
日為植入人工血管手術後,再經該院醫師於99年12月27日
在該院為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為據,惟依原告提出該院醫師出具100年1月6日診斷書
,其中「診斷病名」欄記載:「左側乳癌術後」,「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來本
院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於民國100年1月6日至本院門
診拆線,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詳載原告接
受該手術之治療目的,然參以該院醫師97年6月12日出具
植入人工血管手術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接受人工血
管植入手術後,轉入一般病房進行化學治療」等內容,可
知上開人工血管植入係為原告罹癌後進行癌症化療所需,
而上開拆除植入之人工血管手術應係原告已無進行癌症化
療必要而為後續拆除手術,非為直接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
的併發症為目的,自非屬上開契約條款所訂「治療癌為其
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之給付要件,又原告亦未再舉
證證明該拆除人工血管手術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手
術,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即無依上開契約第17條
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額100萬元之12%即12萬元,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險及依系爭醫療附約請求保險金
6萬元及4萬元部分:經查,觀諸兩造簽訂系爭綜合保障附
約條款第10條「手術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在本附約
有限期間內,遭遇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因疾病,
經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
險金額之百分率的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詳見「新光
人壽手術保險金表」之本附約百分率),系爭醫療附約第
12條「手術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限期間
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療確定並施予
「手術保險金表」(如「新光人壽手術保險金表」)所列
手術項目者,本公司依其手術項目,按本附約約定之「住
院醫療日額」的40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
,給付「手術保險金」(詳見「新光人壽手術保險金表」
之本附約百分率),而上開契約所附「新光手術保險金」
第149款記載『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其
末段加註『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
者,則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又參以上開「手術保險
金表」計分皮膚及乳房、肌肉與骨骼、呼吸器及胸部手術
、循環器、脾、消化器、尿性器、內分泌器、神經、感覺
器及視覺器、感覺器及聽器、上記以外之手術、新生物根
治放射線照射、惡性新生物等14大類共149款,除第148款
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非手術外,第1款至第147款之各
種手術與第149款手術之相異處,即在第149款限於所有部
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第1款至第147款則係非惡性新生物
之各種手術,實甚明確。至末段所示:第1款至第147款之
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
,顯係特別約定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即便非惡性新生
物之手術,然只要該手術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應適
用第149款,且僅適用第149款(俾免因符合該手術保險金
表2款以上規定,而有是否應為2次以上給付之爭議),惟
查,原告主張系爭人工血管移除手術,非該表第149款所
載「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即非直接治療癌症手
術,理由已如上開理由(一)內敘明,至其該手術是否為
該表末段加註「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而適用第149款
給付標準之手術,前提亦需該手術符合該表列第1款至第
147款手術項目後,再為判斷是否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
經查,檢視上開手術保險金表「循環器」手術項目下,有
關人工血管手術部分,僅於第31-3款列有「裝置動靜脈導
管(PORT)」,而未見列有拆除動靜脈導管(PORT)手術
項目,又參以上開表列手術項目係列明給付手術項目,屬
列舉非例示性質,乃未明列手術項目者即屬排除在給付範
圍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人工血管拆除手術,既未明列於
上開手術保險金表第1款至第147款手術項目內,縱令與惡
性新生物有關連之手術,亦非該末段所列適用該表第149
款給付百分率之給付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20,000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