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
被   告  陳照信 即水印風華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原列被告水印風華診所與被告陳照信,惟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中
北綜所一字第0990026170號函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查詢:水印風華診所負責人陳照信、組織別「B」,又依
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欄位代號表所載,B為「執
行業務(獨資)」。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故被告應更正為
陳照信即水印風華診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採購貨品,原告依兩造同意書之約定
出貨,惟自98年8月6日、9月16日及10月7日,被告向原
告購買3筆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5,00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無結果,原告無奈,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
按本院於9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如當事人欄所示居所,由其
妻簽收,而被告確於通知書所定期日到庭,所提委任書所載
地址亦同該居所址,嗣又於100年1月3日由被告本人在上
址簽收,顯見其曾收受送達無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陳照信既同意出名擔任水印風華診所營業上之負責人,
自應就該診所對外營業交易所生契約關係負履行責任:
⑴被告於100年3月1日自認同意書其上印文為被告診所日常
用章,自屬真正。
⑵依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覆,被告診所組織別屬「B」,依卷
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欄位代號表所載,B之扣繳單
位為「執行業務(獨資)」型態。再依被告診所申請「統一
編號編配通知書」所載,被告診所之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均
陳照信,且該通知書蓋用之扣繳單位及負責人印文,與同意
書相同。足證水印風華診所為獨資商號,被告陳照信同意出
名擔任水印風華診所營業上之負責人,而為相關營業所生稅
負責任之主體,自應就該診所對外營業交易所生契約關係負
履行責任。
⒉被告陳照信辯稱其為水印風華診所之受僱人,並以其與訴外
黃裕峯 間有關切結書之約定為證。然退步言,即便上開主
張屬實,此為被告與該診所內部經營者間之關係,其效力僅
影響水印風華診所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與原告無涉。至有關
水印風華診所對外交易行為,自仍以外部彰顯之獨資關係為
判斷依據,否則交易安全將受影喀。沿有關切結書之約定,
原告事先既不知情,自不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被告亦不
得執以對抗原告。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明知黃裕峯為實際負責人,且其所
開立支票已開始跳票,故要求黃裕峯補行簽立該「同意書」
之主張,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至同意書簽立緣由,不外為
被告診所自98年5月25日後要求增加臺南地區為收貨地點,
故原告依其例行作業程序,要求被告診所蓋用同意書後始同
意出貨,此由3筆貨款發生於00年0月0日、9月16日、10
月7日,皆在同意書簽立之後,即得明證。
⒋有關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不論於98年5月25前後,或送貨地
點為臺北或臺南之不同,然皆由相同之採購人員(就被告方
面)與原告原廠之業務人員,以相同方式為之。
㈢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宅急便送貨單、同意書、原
告與藥廠之合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66
3號判決意旨。及醫療機構必須有醫師聲請開業執照始能開
業;而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責督導責任;醫療機構之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
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3條、第15
條第41條均定有明文。依此,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主要之工作
係為對該機構醫療業務負責督導責任,執行業務,而有關醫
療上任何之責任,均須由負責醫師承擔,但負責醫師不當然
即為醫療機構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81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僅係受聘僱於水印風華診所臺北診所負責執行醫療
業務,被告每月所得均為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薪資5萬元而
已。而系爭水印風華診所臺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裕峯(
其為水印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
提出之同意書,除非買賣契約書外,其上亦無被告之親筆簽
名。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有之出貨地點均為水印風華診所
臺南診所,其另有掛名負責之醫師,惟實際負責人亦為黃裕
峯。準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應為黃裕峯、水印光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此觀黃裕峯均係以水印光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給付原告貨款。從而,被告自無
需給付本件貨款至明。
㈢本件縱有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惟依民法第169條但書
規定,如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裕峯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只
是掛牌醫師並非實際負責人,即黃裕峯乃無代理權者,仍未
可逕向被告請求貨款。蓋除水印風華診所臺北診所乃於97年
11月7日即開業,並早已多次向原告訂購貨品,有黃裕峯於
98年2月1日、3月2日開立水印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支付原告貨款85,000元、340,000元。而觀原告所提該
同意書其簽立日期乃98年5月25日,已晚於上開支票日期,
且其內容並非買賣契約書,應係為原告明知黃裕峯為實際負
責人,且其所開立支票已開始跳票,故要求黃裕峯補行簽立
該同意書,主要目的乃要只是身為掛牌醫師之被告負連帶責
任,俾以保全債權而已。足見,原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裕
峯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只是掛牌醫師,即黃裕峯乃無代理權
者,是依上揭民法第169條但書,仍未可逕向被告請求貨款

㈣證據:提出承諾暨同意書、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回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名片、信封、水印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台南分行應付票據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
裕峯、 毛玉玲黃淑芬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貨品,原告依兩造同意書之約定出貨
,惟98年8月6日、9月16日及10月7日所購3筆貨品之貨
款計255,000元,被告並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宅急便送貨單、同意書在卷足稽,堪
信為實在。至被告以其僅受僱於水印風華診所臺北診所負責
執行醫療業務,該水印風華診所臺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黃
裕峯,故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應為黃裕峯、水印光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所據無非其與黃裕峯、水印風華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切結
書,然各該切結書之簽立日期分別為98年8月27日、99年間
,已在本件同意書98年5月25日簽發之後;且原告否認知悉
上情,核與證人黃裕峯具結證述:「(問:原告是否知道切
結書的存在?)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出具切結書給廠商
。」(見100年3月31日筆錄)相符。本院並審酌證人毛玉
玲結證所稱:「當時是被告診所提出要求我把訊息傳給愛力
根公司,公司就有一張同意書交給我,我再把同意書交到南
京東路3段103號10樓的診所,並告知小姐若要加送台南,
要簽這份同意書,同意書上要蓋大小章,我將同意書留在診
所,之後小姐通知我可以取回,我再到診所去拿。(問:你
是否知悉同意書是由黃淑芬填載,也就是公司老闆娘?)我
們是拿給診所,且要求診所負責人蓋大小章,及核對資料有
無錯誤,如無誤就可以取回,不知黃淑芬。(問:一般而言
是否是知道負責人只是掛牌才會簽同意書?)不是,簽同意
書是因為送貨地點另有要求,至於負責人是否掛牌我們不知
道且與簽同意書無關。(問:一個醫師只能負責一個診所,
而貨要出到台南,是否可得而知我只是掛牌?)我確實不知
道。且事實上有些診所在外縣市也有診所,而台北是總店,
故有類似要求。(問:你是與何人交涉?)診所的醫師及小
姐。有好幾個醫師,但只知姓不知全名。(問:有無與黃裕
峯或黃淑芬交涉過?)都沒有。都是與在診所的人。」(見
100年4月28日筆錄)等語,亦難為被告所辯為真之認定,
當無以對抗原告。
㈡再者,被告既自承同意書上大小章為診所平常用章,且證人
黃裕峯亦證述:「公司為辦理基本事務,有與醫師協調,授
權公司蓋用印章..與被告之間有默契,例如收據或文件收
發等,是否可蓋印章都有同意。」(見同上筆錄),是應足
認縱該印文非被告本人所蓋,實亦係得其授權所為。核與被
告所援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之情迥異。又
既同意書委託受託人即原告將訂購之藥品送抵甲方即水印風
華診所指定之地點,則原告因而將藥品送至臺南,殊非無據
。況證人黃裕峯業證述:「(問:依貨物明細都是注射針,
台北沒有用此物品,都是台南所用?)訂貨後由臺南配送到
全省,包含臺北也有用注射針。」(見同上筆錄)等語,自
無僅以出貨地點非臺北,即否認被告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
㈢末查,依一般交易情況,收受客票本非罕見,尚難遽認支票
發票人即為交易當事人。是被告雖以98年2月1日、3月2
日曾以水印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原告貨款85,0
00元、340,000元置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黃
裕峯所證:「(問:水印光公司何時開始跳票?)98年11月
或12月15日。」(見同上筆錄),從而,被告所辯同意書其
簽立日期乃98年5月25日,係原告明知黃裕峯為實際負責人
,且其所開立支票已開始跳票,故要求黃裕峯補行簽立該同
意書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以
被告水印風華診所與被告陳照信應連帶給付,然依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上揭函所示,本件被告應為陳照信即
水印風華診所,業經本院敘之在前,是就原告請求連帶給付
部分,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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