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林建 和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691元,及其中123,006元自民國92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91元,及其中123
,006元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
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
帳款依約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迄92年4月尚積欠原告140,691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
及違約金),及其中123,006元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辯稱其身分文件遭他人盜用偽造文書,申請書及消費明
細皆不是他使用等語,惟被告於91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時,所檢附之資料,除被告之身分證外,另有臺南新義郵局
之存摺及90年度之扣繳憑單各乙份等具個人私密性資料,非
他人可隨意取得。且原告依據上開書面資料核發信用卡予被
告,原告徵信過程應無違誤。又本案之前案即97年度南簡字
第20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當時被告亦辯稱並未辦卡
,身分證影本被辦車貸的人即訴外人 蔡振明 拿去辦卡等語,
惟嗣蔡振明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10419號案件偵辦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顯見被告辯稱係遭案外人蔡振明冒辦乙事,並無實
證,被告所言顯不可採。再本件消費明細表中,被告於91年
7月3日、91年7月5日、91年7月11日持信用卡及身分證正本
,分別至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中國信託台南分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多家銀行預借現金
。如被告所辯稱該信用卡之申辦及消費,均為他人所使用,
冒辦人何以得持被告之身分證正本進行預借現金之交易,故
被告所言,實屬推諉之詞。本案因年代久遠,相關簽單業已
無法調閱,惟尚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供參考,例如:被告申請
信用卡時檢附之90年度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壽齊機器工業
有限公司,應調查被告89年至99年之勞保明細;調查被告
於90年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消費明
細,核對其上之筆跡及了解被告之消費習慣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91元,及其中123
,006元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事項,且信用卡申請書內之
職業資料欄記載服務單位,被告從未任職過,聯絡電話亦不
正確,且正卡申請人簽名處亦非本人簽名,聯絡人資料王美
慧雖為被告姐姐,但聯絡電話亦非被告姐姐之聯絡電話。本
件原告於申請及稽查過程有嚴重瑕疵,被告亦是本案被害人
。
㈡又被告於91年間請託訴外人蔡振明辦理汽車貸款交付被告之
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言明僅作辦理汽車貸款之用,不料
卻遭其盜用持之向原告辦理信用卡,被告確未曾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又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19號案係
以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蔡振明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所言不實。另若盜用人蔡
振明取得卡片後,依原告電話語音指示開卡後,即可利用
ATM預借現金,然被告對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辯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消費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親自申請,身分文件
遭他人盜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非其所親簽等語置辯
,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
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
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
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供參照。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信
用卡帳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被告「王俊翔」簽名之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為證,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留存於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留存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後,就上
開申請書各欄位手寫文字及簽名欄內被告名義之簽名,與
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書寫字跡,經觀察
比對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起筆、收筆等書寫
習慣並非相似,是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確由
被告所親簽,顯屬有疑。嗣再經本院將上開調取之被告簽
名筆跡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
資料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經
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如有續鑑
之必要,請先確認爭議文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之申請日期為何年何月何日,再蒐集比對對象於同
時期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來源如:工作簽到退
文件、開戶資料、申請書、印鑑卡、信用卡簽帳單…等)
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22673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與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簽署同時期之無爭議簽名字跡等文件以供本院
調查,要難僅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現有文件資料
,逕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即係被告所親簽。
⒉況參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職業為任職於壽齊機
器工業有限公司,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查詢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無以壽齊機器工
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資料(本院卷第57頁),是自無
從憑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
親自申辦,應非全屬無據。原告雖提出所得人為被告、扣
繳單位為壽齊機器工業有限公司之9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主張確係被告本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然查:縱認
被告確曾任職於壽齊機器工業有限公司而未經該公司投保
勞保之情屬實,惟被告陳稱其曾於91年間請託訴外人蔡振
明辦理汽車貸款交付被告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言明
僅作辦理汽車貸款之用,不料卻遭其盜用持之向原告辦理
信用卡等語,衡以被告當時申辦汽車貸款而交付蔡振明身
分文件乙情,以及無經驗之一般人對於申辦汽車貸款需要
提供哪些文件,通常均不明瞭,因認被告所辯其當時未詳
細詢問蔡振明有關辦理汽車貸款之細節,即將身分證、郵
政存摺等影本與徵信有關之資料交付代辦汽車貸款,尚非
違背常情,自不得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個人資料予訴外人蔡
振明,而推論被告親自或授權蔡振明代為辦卡消費。
⒊又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
、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
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
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
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
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
實務上已發展出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以誠信原則以定舉
證責任分配之歸屬(51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
議),因此本案分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及交易制度保護目
的之觀察二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首先就
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信用卡係遭他人冒用
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證責任分配由較
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發卡
銀行有龐大之政經資源,系爭信用卡自聲請發卡至審核、
徵信、核准、寄發信用卡均由發卡銀行掌握,因此原告自
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資料,自應由原告舉證較諸被告為合理
且簡單。次就交易制度保護目的之觀察言,信用卡因各發
卡銀行急於擴展業績及市場占有率,對於信用卡發卡之審
核及徵信過於寬濫而流於形式,然而信用卡之核發本屬授
信業務,發卡銀行本應予以徵信、嚴格審核,為使發卡銀
行能確實負起徵信、審核之責,且為貫徹無實體貨幣交易
安全化原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徵之原告迄未
提出其徵信之電話記錄或其他足證被告確係親自申辦系爭
信用卡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之身分證、存摺或扣繳
憑單等身分文件即認定被告確有親辦系爭信用卡或嗣後至
銀行預借現金之事實,尤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存在;況訴外人蔡振明既持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相
關證件,衡情因冒辦人有管道及機會取得申辦所需之所得
證明、金融機構帳戶、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始有冒辦成功
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申請時有前開文件即當然認係被告
本人所申辦,否則其即無須事後再予徵信。又衡之一般社
會通念,於申請汽貸、房貸等融資行為之際,將自己所有
之身分文件、財力證明交付予代辦人使用,於社會上亦屬
常見,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本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即不
足採。
⒋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辯稱並未辦卡,身分證影本被辦
車貸的人即蔡振明拿去辦卡之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度偵字第10419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
被告辯稱係遭案外人蔡振明冒辦乙事,並無實證,被告所
言顯不可採云云。然查,訴外人蔡振明雖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19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確定,惟該案係認定訴外人蔡振明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
尚有不足,惟此尚難遽以推認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即為被
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本人親自填載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而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691元,及其中123,006元
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