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李翠峰
訴訟代理人  李如峰
被   告  黃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3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3元,及自
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
年3月25日下午8時20分許,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
南外側車道行駛,右轉行忠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處理在案。被告允諾於100年4月22日前賠償,期限
屆至卻置之不理。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0,123
元(烤漆、板金共29,653元,零件470元),其損害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9,653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損害非常輕微,當初被告曾要賠償
原告,但原告堅持要去原廠修理。輪胎定位和使用烤漆房不
合理,鋁圈的烤漆也沒有必要,被告之車的保險桿是塑膠的
,雖然有碰到系爭車輛的鋁圈,但只要用化學藥劑擦拭就可
以回復。葉子板的部分也不需要作烤漆,後保險桿損失可以
回被告的保養廠回復原狀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現場圖
、行照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因過失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及同意於100年4月22日前賠償原告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依附卷之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A車437-ES營小客沿行愛路北往南外側車道
行駛至肇事路右轉行忠路時,左前車身與沿行忠路東往西內
側車道直行之自小客9888-QB右後車身擦撞而肇事」,核與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明細均屬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身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鋁圈、葉子板及後保
險桿均有受損,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廠所估,應
足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0,123元,由卷附
資料之烤漆、鈑金工資部分為29,653元、零件部分為470元
,其中零件部分不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工資29,653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9,653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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