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逸軒自民國100年6月中旬起至101年2月初間,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駐警部業務員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逸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0年7
月間向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42,500元後(含保全服務費、發票稅),未依規定於按月繳回亞東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0年11月
、12月間某日,向址設新北市三峽區茅埔9之1號之「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收取100年10月27日至100年11月26日之保全服務費105,000元(含保全服務費、發票稅)及100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14日之保全服務費57,745元(含保全服務費、發票稅)後,未依規定繳回亞東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因林逸軒遲未繳回亞東公司前開保全服務費,經亞東公司查詢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逸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2504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1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林逸軒業務侵占「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諱億公司」交由亞東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等情,亦據證人即亞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鄧三才 、證人即亞東公司之會計 楊玉萍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1208
5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被告於101年2月9日書立之切結書、亞東公司向「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之10
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保全服務費請款單據、及亞東公司向「諱億公司」收取之100年10月27日至100年11月26日保全服務費、100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14日保全服務費請款單據、異國風華社區請款流程、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暨內頁、諱億企業出具書面資料各1份、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亞東公司向「諱億公司」收取之100年10月27日至100年11月26日保全服務費、100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14日保全服務費,被告自承係100年11月、12月間,向「諱億公司」一次收取,參以該筆款項保全服務期間甚近,且100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14日僅有16天之保全費用,則依被告所稱係同時向「諱億公司」收取,亦非全無可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二次收取,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占上開2筆保全服務費;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7月份的那筆保全服務費與11月、12的那筆保全服務費係分開的,伊7月份時因家中缺錢才拿該筆款項,並沒有想到之後的錢也要拿,11月、12月收取之該筆保全服務費係因11月、12月時因家中經濟因素才拿來使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04號卷第32頁、第41頁背面),是應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之行為,係另行起意為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間及100年11月、12月間係分別起意,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分別收取前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職務之便,侵占其
向「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諱億公司」收取之保全服務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務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亞東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亞東公司全部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04號卷第43、第45頁),且告訴代理人鄧三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與亞東公司達成和解,一次給付全額款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04號卷第42頁),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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