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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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申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案受刑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上開申請狀可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僅記載主刑)││││├────────┼───────────┼───────────┼───────────┤│犯罪日期│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27日│102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102年度偵字第2068號│├───┬────┼───────────┼───────────┼───────────┤│最後│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1號│102年度易第368號│102年度易字第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9日│├───┼────┼───────────┼───────────┼───────────┤│確定│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書漏││││││未載明,本院逕予補充)││├────┼───────────┼───────────┼───────────┤││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1號│102年度易第368號│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確定│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4日│102年6月6日││判決│日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備註│年度執字第1629號(102│年度執字第2686號│年度執字第2684號│││年度執緝字第307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僅記載主刑)││││├────────┼───────────┼───────────┼───────────┤│犯罪日期│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910、3341(│年度偵字第2910、3341(│年度偵字第2910、3341(│││聲請書漏未載明,本院逕│聲請書漏未載明,本院逕│聲請書漏未載明,本院逕│││予補充)號│予補充)號│予補充)號│├───┬────┼───────────┼───────────┼───────────┤│最後│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93號│102年度簡字第993號│102年度簡字第9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確定│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93號│102年度簡字第993號│102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判決│日期││││├───┴────┼───────────┴───────────┴───────────┤│備註│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413號(編號四至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