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黃明道 相對人 馮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相對人賭債而簽下系爭本票,約定按月償還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加計二千元利息,迄今已償還五期,後因經濟困難無力償還,絕非惡意賴帳。若經濟狀況許可,伊仍願意償還,並附上其提款證明以資證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103年度抗字第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2月15日│0000000│├──┼───────┼────┼───────┼────┤│002│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3月15日│0000000│├──┼───────┼────┼───────┼────┤│003│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4月15日│0000000│├──┼───────┼────┼───────┼────┤│004│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5月15日│0000000│├──┼───────┼────┼───────┼────┤│005│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6月15日│0000000│├──┼───────┼────┼───────┼────┤│006│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7月15日│0000000│├──┼───────┼────┼───────┼────┤│007│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8月15日│0000000│├──┼───────┼────┼───────┼────┤│008│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9月15日│0000000│├──┼───────┼────┼───────┼────┤│009│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10月15日│0000000│├──┼───────┼────┼───────┼────┤│010│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11月15日│0000000│├──┼───────┼────┼───────┼────┤│011│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2年12月15日│0000000│├──┼───────┼────┼───────┼────┤│012│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3年1月15日│0000000│├──┼───────┼────┼───────┼────┤│013│101年10月20日│12,000元│103年2月15日│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