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郎
蘇竣河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5號、第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蘇竣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達郎係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里○區
○0號候選人(選舉日為民國102年3月2日)。陳達郎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並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每票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按該戶籍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 陳義 新、 陳義信 收受(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彼等投票支持陳達郎擔任該屆農會會員代表。而 陳義新 、陳義信均明知陳達郎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竟仍收受前揭買票之賄賂,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㈡蘇竣河為陳達郎妻舅,為使陳達郎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
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並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每票4,000元之代價,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按該戶籍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 陳信結陳好劉淑華 收受(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等投票支持陳達郎擔任該屆農會會員代表。而陳信結、陳好、劉淑華均明知蘇竣河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竟仍收受前揭買票之賄賂,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嗣於102年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會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扣陳義新收取之賄款8,000元,陳義信、陳信結及劉淑華之賄款各4,000元,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達郎、蘇竣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義新、陳義信、陳信結、陳好、劉淑華、 陳純 、蘇蕭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選舉人名冊1份、賄款共2萬元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達郎、蘇竣河所為,分別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蘇竣河基於與被告陳達郎親屬情誼,自忖以上開方式得以使被告陳達郎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依卷存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其等為共同正犯。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原判決認上訴人多次向數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預備行賄罪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參照);「依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為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上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前述集合犯之特性。依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不採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之見解,始符立法本旨。依此法理,相類似之多次投票行賄犯行,能否認有集合犯論以一罪之適用,即有勾稽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396、2505、1915、1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49、4036、905號亦著有相同判決要旨可參)。是以被告陳達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罪2罪間、被告蘇竣河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達郎自陳:喪偶,目前從事農作,育有1子,其
子已成家比鄰而居,日常生活開銷由其子提供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竣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上班,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1女,其妻在家從事加工貼補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達郎、蘇竣河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爭取支持,而以金錢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敗壞賄選歪風,殊不足取,審酌其等行賄財物價值,幸而尚未生影響選舉之結果,造成危害較輕,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本院認被告2人依其等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
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其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扣案陳義新收取之賄款8,000元、陳義信、陳信結及劉淑華收取之賄款各4,000元,係被告陳達郎、蘇竣河交付予上開有選舉權人之賄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交付賄賂│交付賄賂之地點│收賄人│賄款金額│論罪科刑│││之時間│││(新臺幣)│││││││││├──┼────┼─────────┼───┼─────┼───────────────┤│一│102年2月│彰化縣田中鎮○○里│陳義新│8,000元(│陳達郎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28日前3│○○路0段000號陳義││有投票權之│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4日│新居所││陳義新、陳│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嘉謀共2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二│102年2月│彰化縣田中鎮三民里│陳義信│4,000元│陳達郎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28日前4│斗中路路旁│││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5日││││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交付賄賂│交付賄賂之地點│收賄人│賄款金額│論罪科刑│││之時間│││(新臺幣)││├──┼────┼─────────┼───┼─────┼───────────────┤│一│102年2月│彰化縣田中鎮○○里│陳信結│4,000元│蘇竣河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農曆年節│○○路0段000巷00號│││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期間某日│陳信結住處│││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二│102年2月│彰化縣田中鎮○○里│陳好│8,000元│蘇竣河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農曆過年│○○路00號陳好與陳││(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前及年節│純居所││之陳好與陳│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期間某日│││純共2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基於同││││日。│││一犯意,│││││││接續2次│││││││行賄)│││││├──┼────┼─────────┼───┼─────┼───────────────┤│三│102年2月│彰化縣田中鎮○○里│劉淑華│4,000元│蘇竣河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農曆年節│○○路0段000巷00號│││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期間某日│劉淑華住處│││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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