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76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嗣因吳志弘另涉犯他案經發佈通緝,為警於102年6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址緝獲」之後,補充記載「吳志弘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又按所謂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於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任何毒品,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9月16日函可稽,是被告既係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而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前,即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而未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刑罰,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吳志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巷0號4樓前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志弘另涉犯他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6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址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8年5月25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再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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