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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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2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正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拾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正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
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包含①依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繼續完成戒癮治療。②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隨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於102年7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偵辦他案嫌疑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正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李正郡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個,驗前淨重10.54公克、驗餘淨重10.39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向前來執行搜索之警員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夾鍊袋1批,雖係被告李正郡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