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原名:謝騏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38、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2E室之前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塑膠鏟管1支,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居處,扣得注射針筒4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宗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38、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綽號「 阿福 」之男子,且該男子業已被查獲等語,然該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業於被告被查獲前之102年4月8日即因有販賣毒品之犯嫌,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顯見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來源,再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6支,其中4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鏟管1支,則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2支,為案外人 鄭雅云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另案重利案件之證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查扣地點│├──┼───────────┼────────────┤│1│注射針筒6支│彰化縣彰化市○○路○○○巷│├──┼───────────┤37號2樓2E室││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橡皮管1條││├──┼───────────┼────────────┤│4│塑膠鏟管1支│彰化縣彰化市○○路○○○巷│├──┼───────────┤38號前(被告謝宗穎身上及││5│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淨重合計0.7386公克、驗│車內)│││餘淨重合計0.7294公克)││├──┼───────────┤││6│ 陳柏儒 商業本票2張││├──┼───────────┤││7│ 李政峰 商業本票1張││├──┼───────────┤││8│ 葉秋筑 商業本票2張││├──┼───────────┤││9│ 黃嘉元 商業本票1張││├──┼───────────┤││10│ 陳志全 商業本票1張││├──┼───────────┤││11│謝宗穎商業本票3張││├──┼───────────┤││12│空白商業本票14張││├──┼───────────┤││13│借款帳冊1本││├──┼───────────┤││14│借款人聯繫電話簿1本││├──┼───────────┤││15│借款人記帳表5張││├──┼───────────┤││16│借款人商業本票影本7張││├──┼───────────┤││17│ 林造賢 身分證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4張││├──┼───────────┤││18│讓渡書範本1張││├──┼───────────┤││19│租車契約書3張││├──┼───────────┤││20│汽機車買賣合約書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