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勝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陸點玖肆公克,純質淨重壹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田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 黃振豐 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大興農生鮮超市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仍無法滿足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供自己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口統一超商,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旋即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口統一超商前之上揭自小客車內,將上開購得之部分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其友人黃振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4公克,純質淨重11.7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勝益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塊狀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
6.94公克,純質淨重11.7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30分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因被告未能滿足毒癮而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查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購入毒品數量甚鉅,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打算長期施用,其嚴重漠視法令禁制之態度,自不宜寬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2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4公克,純質淨重11.71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