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向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發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將以現金及客票支付貨款,同時願以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一一五七之十九號之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而向甲○○訂購飼料,甲○○不疑有詐,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將飼料販售並交付予乙○○,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共計價金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詎甲○○依約交付上揭飼料後,乙○○即拒絕給付貨款,並藉詞推托,不願依約提供擔保,經甲○○多次催討,乙○○始分次交付經其背書之支票八張,未料上開支票僅有四張兌現,其餘均遭退票,合計乙○○尚欠甲○○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三元。詎乙○○嗣後竟避不見面,經甲○○向成功牌飼料行負責人 余豐慧 查訪得知乙○○於同年九月底已遭退票,始知受騙,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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