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設下的圈套,伊只是引述告訴人所說的話,沒有說那麼嚴重,伊並沒有進去,只是在樓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鐘春香 、乙○○、甲○○指訴綦詳,被告亦自承確有說過這些話,復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足憑,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復未能提供證據以供調查,空言指稱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