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竟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棄二名子女於不顧,經原告於同年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外行為自行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淑華 、 陳秋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二件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張淑華到庭證稱:被告是無故離家,九十一年初就出去,我們都找不到她的人,我弟弟也有去她娘家找,也有去報警都找不到人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