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住處內,受友人「 葉英忠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收受「葉英忠」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二十三顆(其中一顆已擊發,彈殼未尋獲),而寄藏槍彈於上開地點。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甲○○返回上址取出上開槍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攜帶上開槍彈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葉俊一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打獵,為警在南投縣○○鎮○○里○○○○○道路旁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起出上開改造獵槍一枝、在地上尋獲上開霰彈二顆;在葉俊一所駕駛之RG—六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甲○○所持有之霰彈二十顆,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俊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改造獵槍一枝、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二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土造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霰彈貳拾貳顆,認均係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九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槍彈,確係均具殺傷力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六年間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乃係寄藏行為之繼續,並繼續至該條例多次修正(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現行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寄藏改造獵槍及制式霰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因一時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二十二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