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八點二公里處時,經警攔檢超速二十七公里,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及駕照,當時異議人確定其車速並未超速,詢問警員如何證明所測車速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速?如有誤差時應如何處理?警員卻答以:如有問題,就提出申訴等語,隨即駕車離開,並未交付罰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亦未於事後寄發,若異議人未於交通電子網站查詢得知遭裁罰此事,至今或許駕照已遭吊銷仍不知,因認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由,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Z00000000號)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六千元),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正當理由未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對其於右揭時、地遭警攔停告以超速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天其並未收到罰單,且未超速等語。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巫志清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異議人請伊出示服務證件,罰單因為異議人有意見,所以異議人拒簽,但是伊也有將罰單交付異議人,在罰單上記載「交付駕駛人」等語。惟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員警既認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則舉發員警交付異議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應由異議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而非由舉發員警逕自在其上記載「交付駕駛人」甚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未合,難認異議人業已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堪以採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係因未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無從依限到案,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按:指誤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重行起算)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