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宣告,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二九號及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或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1A1801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二九號及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以外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
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宣告,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論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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