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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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證人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全義派出所警員乙○○之訊問筆錄」、「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92)童醫字第二○九號函及所附之病歷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復據證人乙○○警員結證在卷,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及被告甲○○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惟本案迄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