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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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業管理處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業管理處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具狀向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即本院林奕宏法官主張系爭訴訟之原審法官於原審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
157號事件命補繳裁判費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部分為違法徵收,聲請更正,請求交付裁定並賦予抗告權,惟林法官卻不予處理,足認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之林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所指,核係對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情形之指摘,應屬受命法官訴訟進行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且承審之林法官就此已於系爭訴訟105年8月18日之準備程序,向聲請人闡明系爭訴訟屬財產權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訴訟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於10
5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關於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徵收裁判費乙節並無違法,另針對裁判費不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由系爭訴訟判決時一併處理,不適用抗告之規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承審之林法官已適時向聲請人為適當之說明及處理,並無聲請人所稱林法官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項不予處理之情事。再者,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法院或承審法官並無權賦予當事人抗告權可言,聲請人主張林法官應賦予其抗告權一節,尚有誤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尚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謂承審之林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林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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