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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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美
鄭羅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2295號、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羅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5張」及補充「被告吳惠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惠美、鄭羅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惠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埔刑
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吳惠美於9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鄭羅鵬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揭第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鄭羅鵬於101年6月15日入監執行第⑥案,再接續執行丙案,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吳惠美、鄭羅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2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惠美、鄭羅鵬:⑴除前揭分別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均各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上述被告
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俱不佳;⑵其等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⑶兼衡其等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萬7,270元,此據告訴人 楊美鈴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投埔警偵字第10500098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然被告
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⑷暨考量被告鄭羅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吳惠美犯後雖否認犯行,惟終能坦白認過,且參與情節較被告鄭羅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本案被告吳惠美、鄭羅鵬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且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依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惠美、鄭羅鵬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合計為
1萬7,270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鄭羅鵬於偵訊時及被告吳惠美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附表所示之物係由其2人平分,且現已為其等吸食殆盡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被告2人平分後並全數吸食殆盡而已不復存在,惟衡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吳惠美、鄭羅鵬仍因此而各受有8,635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自仍屬被告吳惠美、鄭羅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各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長壽G1香菸│1條│610元│├──┼────────┼──┼───────┤│2│長壽G3香菸│1條│610元│├──┼────────┼──┼───────┤│3│長壽G6香菸│1條│660元│├──┼────────┼──┼───────┤│4│長壽G7香菸│3條│1,830元│├──┼────────┼──┼───────┤│5│長壽G10香菸│1條│660元│├──┼────────┼──┼───────┤│6│白長壽香菸│1條│610元│├──┼────────┼──┼───────┤│7│ 黃長壽 香菸│1條│610元│├──┼────────┼──┼───────┤│8│長壽細支香菸│1條│610元│├──┼────────┼──┼───────┤│9│紅威仕香菸│3條│1,500元│├──┼────────┼──┼───────┤│10│七星香菸│4條│3,520元│├──┼────────┼──┼───────┤│11│峰香菸│2條│2,200元│├──┼────────┼──┼───────┤│12│黑大衛香菸│1條│820元│├──┼────────┼──┼───────┤│13│白大衛香菸│1條│820元│├──┼────────┼──┼───────┤│14│王牌紅香菸│1條│470元│├──┼────────┼──┼───────┤│15│王牌藍香菸│1條│470元│├──┼────────┼──┼───────┤│16│銀絲頓香菸│1條│660元│├──┼────────┼──┼───────┤│17│BOSS香菸│1條│610元│├──┴────────┴──┴───────┤│香菸合計價值:1萬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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