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克成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克成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鄭克成與 劉鳳塗 為舊識。鄭克成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
5時許,於飲酒後,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外出,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偶然見劉鳳塗獨自坐在該處榕樹下之椅子上閉目休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子1把朝劉鳳塗左胸心臟部位猛刺1下,致劉鳳塗受有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之傷害,劉鳳塗遇刺後驚醒察覺其胸前流血,並發現鄭克成持刀在其前方向其走來,並揮舞手中之刀子,劉鳳塗即持擺放在其旁邊之竹掃帚抵擋鄭克成。劉鳳塗隨後即因傷重而昏迷,惟劉鳳塗於其將昏迷之際向在另一處榕樹下之高 劉秀蓉 呼救,旁人見狀亦隨即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將劉鳳塗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鄭克成刺殺劉鳳塗後,即持刀步行至桃園市○○區○○街○○○號 賴學忠 所在之鐵工廠前,不斷咆嘯並試圖持刀自殘,賴學忠即趁鄭克成不注意時搶下刀子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克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刀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天持刀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劉鳳塗,但告訴人拿了竹掃帚往伊的方向揮,伊就拿刀子將竹掃帚推開,伊當時喝醉了,並不知道刀子有刺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持刀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僅係為了嚇阻告訴人,後係擔心遭告訴人持竹掃帚攻擊方持刀往告訴人之方向揮去,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再有追擊之舉,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未能僅以告訴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鳳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伊在桃園市○○區○○路○○○巷旁空地的榕樹下與朋友喝酒,伊喝醉就在榕樹下的椅子上打瞌睡,後來伊突然感覺胸口涼涼的,伊用手摸伊的胸口就發現胸口在流血,同時伊看到被告拿刀往伊的方向靠近,並持刀在伊的面前揮,伊才拿起竹掃帚反抗,伊快暈倒時,伊就跟 高劉秀蓉 說伊被刺到了,趕快幫伊叫救護車。伊是用手摸到胸口流血,才去拿竹掃帚反抗,因此竹掃帚上才會有伊的血跡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高劉秀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伊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對面的榕樹下等垃圾車,伊本來坐在榕樹下,後來伊看到被告拿刀逼近告訴人,告訴人有拿竹掃帚阻擋被告,伊看到告訴人右手按著胸口,左手拿著竹掃帚在晃,告訴人跟伊說他被刺了一刀,伊就請旁邊的人叫救護車,伊也趕快去翻告訴人的傷口來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3頁、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朱麗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看到告訴人坐在樹底下,心臟部位有流血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頁、第62頁)、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報警處理之賴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走到伊的鐵工廠前咆嘯,被告手持尖刀頂在自己的肚子上疑似要自殘,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伊趁被告不注意時搶下刀子,伊將被告制伏後即報警處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1頁、第62頁)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劉秀蓉、朱麗紅、賴學忠均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劉秀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人朱麗紅、賴學忠亦於偵查中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渠等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劉秀蓉、朱麗紅、賴學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及拍攝被告所持刀子與告訴人所持竹掃帚之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且警方在告訴人所持之竹掃帚、被告所持刀子之刀刃及被告上衣左肩處採集到之血跡之DNA-ST
R型別,均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附卷供參,並有刀子1把扣案可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持刀刺向告訴人左胸,並深及心臟之情形。此外,觀諸拍攝被告所持竹掃帚之照片,該竹掃帚之長柄上有明顯之血跡,此有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38頁上方照片)存卷可參,且該竹掃帚上之血跡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考,倘非告訴人於遇刺流血後以沾染血跡之手持竹掃帚抵擋被告,該竹掃帚之長柄上應不至於有告訴人之血跡,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刺傷並以手摸到其胸口流血後,方持竹掃帚與被告對抗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於告訴人持竹掃帚與其對抗之過程中方失手刺傷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趁告訴人坐著打瞌睡之時直接持刀刺向告訴人左胸心臟部位1下,即造成告訴人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持之刀子長達34.5公分,刀刃極為尖銳,此有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且猝不及防之時,直接持尖銳之刀子猛力刺進告訴人左胸心臟部位1下,即深及心臟,顯見被告當時絕非僅意在傷害而已。又人之胸腔乃重要之身體部位,有心臟、肺等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若持利刃朝該部位揮刺,可能導致重要臟器受損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明知上情,仍持尖銳之刀子刺向告訴人之左胸並穿刺告訴人之心臟,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嗣後並未有追擊之舉而認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感覺到胸口流血後,發現被告持刀往伊的方向走來,並持刀在伊的面前揮,伊就持竹掃帚與被告對抗,並向他人求救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高劉秀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手上拿刀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就拿起竹掃帚阻擋被告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仍持續持刀逼近告訴人並揮舞該刀,足徵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仍有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意圖,是辯護人所辯,與事實相悖,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案發前有喝酒,伊於案發當時係酒醉之狀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0頁、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第97頁及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1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飲酒,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4毫克以上之情形。復衡酌證人朱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手持刀子,大聲地跟伊說他是國民黨的人,殺人也不會怎樣,並跟伊的朋友要東西吃,伊的朋友很大聲地跟被告說他喝醉了,叫被告快點回家睡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頁、第62頁)、證人賴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走到伊的鐵工廠前咆嘯,被告手持尖刀頂在自己的肚子上疑似要自殘,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伊趁被告不注意時搶下刀子,被告講了一些醉話後,就不支酒力倒在地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1頁、第62頁)、證人高劉秀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走到水圳那邊的鐵工廠就睡著了,後來伊到警察局做筆錄,被告也在警察局,很醉的樣子,被告在警察局鬧很久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均因受酒精影響而使其認知、辨識外界事物之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
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88,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之狀態,益證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降低。此外,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等判斷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中毒狀態而有明顯受損,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3頁)存卷供參,此精神鑑定報告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及心理狀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到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任自己於飲酒後為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外出突遇告訴人,方起意持刀猛刺告訴人左胸心臟部位1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飲酒之初,已有持刀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抑或已可預見飲酒後即會因不勝酒力而有持刀刺殺告訴人之可能,故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竟於酒後對告訴人萌生殺意,以尖銳之刀子刺向告訴人左胸,深及心臟,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恐懼及傷害,惡性匪淺,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且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等前科,並曾因酗酒犯罪而經本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個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惟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飲酒,且於酒後為本件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刀子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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