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迄105年間某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添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向 李裕宗 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該門號係由其申辦使用(見偵卷第1頁反面),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稱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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