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郁雯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某宅急便公司,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怡瑾 ,佯裝係郵局人員,並佯稱其先前在愛品樂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將重複付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怡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9,989元轉帳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騙金額未遭提領)。嗣經李怡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郁雯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錢,就打電話給對方說要借3萬元,但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並伊說還錢的時候直接匯到伊高銀帳戶內,這樣才會有紀錄,印象中伊將提款卡寄到新北市,並將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云云(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經查:
㈠上開高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後,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將其所有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交予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銀行左營分行105年9月7日高銀左密字第10500000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高銀帳戶之客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查詢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7頁);又被害人李怡瑾於上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述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瑾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7頁),並有被害人李怡瑾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怡瑾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508AKKQ0Z3Q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9、11至15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高銀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高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李怡瑾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名自稱代為辦理貸款業者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甚而對該代辦業者辦公室位於何處亦均無所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可見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實與常理有悖,甚屬可疑。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而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復已陳明:伊102年間曾經辦過車貸,並於103、105年間申請增貸,也辦過代書貸款,僅需要提供行照、證件、財力證明,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對此情應知悉甚詳;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以取得借款之情形,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25歲,且其於警詢中自陳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復曾從事餐廳、火鍋、麵店等工作,且伊知悉不能任意交付帳戶給他人一節(見偵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應;是以,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繫所為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付毫無熟識之他人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㈢況參之被告於104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前,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98元一節,已有前揭上開高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又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當時伊認為該帳戶沒錢,對方也騙不了什麼,伊因為工作忙,也沒有報案掛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由上可見被告僅係為貪圖該不詳貸款業者允諾代為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將前開僅存98元餘款之高銀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復無向該不詳貸款業者詢問或確認如何取回該上開高銀帳戶之資料,且對該帳戶是否因此遺失或無法取回之情,顯認無所謂,亦無關緊要;由此益徵被告在將上開已僅存98元餘額之高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用途,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輕忽心態下,而率然將其所有上開金高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益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並得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再再徵被告對於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灼然。
㈣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再者,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將自己所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並經由該帳戶為提領或匯款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高銀帳戶將為該不詳人士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亦無違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足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高銀帳戶之行為,亦非屬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間,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匯入上開高銀帳戶內之款項顯仍有管領能力;是以,本件被害人上開所匯入被告前揭高銀帳戶內之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然被告所有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行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屬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毫無警惕之心,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猶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之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如前述,然該等款項仍可認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上述高銀帳戶內雖有被害人所匯款項未遭提領之情形,但因非屬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因被告本件所犯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自無從對該詐欺正犯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為沒收之諭知,但並不影響本案被害人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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