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105年度偵字第330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分別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編號2所扣得粉塊狀檢品1包及晶體3包(即附表二編號1、2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於105年
5月19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渠停放於高雄後火車站附近車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在前記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係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訴
241卷第23至24頁),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次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渠係於上述時地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編號1、2犯行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就編號1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渠所涉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0、3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99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各判處5月、8月、4月、
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2年5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另因持有逾量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第二、三案遂與第一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9日(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5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該假釋嗣後雖遭撤銷,然本件案發時渠前所受第一、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執行完畢,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執行勤務時因被告違規併排停車而予攔查,被告乃主動交付置放於甲車副駕駛座上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105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至7頁、雄檢偵22495卷第1頁至反面),經核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前已一再因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罪刑業經本件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禁令之情;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雖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另衡及其中編號2犯行查獲時尚有扣得相當數量毒品,故該罪雖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其所應受刑罰評價仍未較編號1輕微;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159卷第4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此等物品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同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及附表一編號
1「犯罪事實」欄所扣得吸食器1組則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裝盛、量秤所施用之毒品或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159卷第4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物品茲據被告供稱:行動電話2支係供伊日常生活所用,現金則係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同卷同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此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蔡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5年5月18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停放│一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於高雄市○○區○○○路後火車站附│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近之不詳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855號搜索票、台灣檢驗││││命1次。嗣於翌(19)日下午2時35│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分許,蔡惠丞因涉嫌另案遭警前往渠│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渠所有│││││供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2│於105年8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蔡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在址設高雄市○○○路○○○號「永利│查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娛樂城」內,各以新臺幣(下同)1│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萬5,000元及5,000元代價,向真實│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物實驗室105年9月12日││││)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級毒品犯意,於翌(27)日中午1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時許,在渠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實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前之車牌號碼000-│科壹字第10523022050號││││6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月6日檢驗報告3紙││││,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 (│││││27)日晚間10時50分許,蔡惠丞因駕│││││駛甲車違規併排停車於址設高雄市0000○○○區○○○路○○○號「享溫馨KTV」│││││前而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甲車副駕│││││駛座取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105年│││││度偵字第330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9號】│││└──┴────────────────┴───────────┴───────────┘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洛因││9.57公克(純度69.01%│││││)。│├──┼──────┼─────┼───────────┤│2│第二級毒品甲│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基安非他命││合計8.514公克。│├──┼──────┼─────┼───────────┤│3│電子磅秤│壹台││├──┼──────┼─────┼───────────┤│4│夾鍊袋│壹包││├──┼──────┼─────┼───────────┤│5│深色盒子│壹只││├──┼──────┼─────┼───────────┤│6│吸食器│壹支││├──┼──────┼─────┼───────────┤│7│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8│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含門號0966│││││000000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9│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