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淑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淑卿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陽路與華陽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華陽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右方同向,由 李鳳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自小客車右側因此與李鳳英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鳳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外傷致右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等傷害,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許淑卿於車禍肇事致人受重傷犯罪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汽車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李鳳英之夫 陳漢卿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許淑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漢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與右側並行、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間隔,且未禮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違反「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經彎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等交通安全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鳳英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5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兼衡被害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復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良好,業如前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並經被害人家屬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