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逸公司)購買XU─二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付款二萬七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屬債權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九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東逸公司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