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叁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郵資原繳三百四十元,發還六十八元,剔除後郵資僅二百七十二元),依後附計算書合計之三分之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捨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F0~T32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裁判費│壹仟參佰貳拾元│├─────────┼────────────┤│送達郵費│貳佰柒拾貳元│├─────────┴────────────┤│合計壹仟伍佰玖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