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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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公司組織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其法人格同一,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即分期償還之利益。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外,即未繼續繳納,履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故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二人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明係帳卡影本、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就本案實體事項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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