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並由被告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為三年,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拒不履行每月繳息之規定,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四一00六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就本案實體事項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