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私慾,詐騙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其詐得金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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