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妨害軍機涉嫌叛亂案件後,未經司法機關之審判即遭收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至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獲釋放,合計羈押日數達五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二十六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妨害軍機涉嫌叛亂案件後,未經司法機關之審判即遭收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至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獲釋放,合計羈押日數達五十二日。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七十一年法字第六十號卷宗後,卷內並無聲請人曾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內確係遭違法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主張於該段時間內係遭違法羈押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