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
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飲用啤酒三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並於是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途經該博愛路與文信路口,由後追撞甲○○所駕自用小客車,經警前來處,對乙○○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出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達零點六四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佐證,並經證人甲○○在警詢中指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大眾交通安全造成影響,且已發生車禍,及其犯罪後自白犯罪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