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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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採內標之方式,約定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其住處開標,而邀集 郭金城 、乙○○、 王水源 、 蔡玉芬 、 蔡輝宗 等人參加,連會首計二十五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止。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開標當天,在其上開住處,冒用乙○○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乙○○簽名,及填寫標息為四千五百元,偽造乙○○名義之標單,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得標後向乙○○詐稱係他人得標,並向乙○○等十七名活會會員共詐取會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業據自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乘會員郭金城、乙○○、王水源未來標會之機會,向其他活會佯稱係郭金城、乙○○、王源得標,而向郭金城等三人則偽稱係他人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復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繫屬本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中檢輝果字第0一二七四號函附卷可按。惟被告甲○○所為前後兩案係屬同一案件,茲前案既經自訴人乙○○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人自不得就本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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