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告 滕群雄 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由被告東立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立斯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東立斯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再者,被告東立斯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滑板車組工、說明書、輪子培等貨物,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被告東立斯公司並交付如前所述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九十五萬八千三百元之貨款,惟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東立斯公司部分亦有貨款給付請求權,應無疑問。
(三)就向被告東立斯公司之請求部分,原告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並請先就票款部分為審理,如法院認為票款請求有理由,就無須再就貨款請求為審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五六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七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銘法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致全體債權人公開信影本一件、積欠協力廠商貨款一覽表影本一件、簽收單影本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東立斯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因其票款請求為有理由,而無庸予以裁判(原告之此等主張屬選擇合併之訴),併予敘明。
三、末查,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屬命被告連帶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參酌前開說明,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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