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昔日同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自訴人工作地,向自訴人詐稱遭地上錢莊逼債,情況危急,急需四十五萬元與地下錢莊和解,否則會遭遇不測,自訴人念被告為舊日同事,且均以兄妹相稱,乃應允借款,並陸續借款予被告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當時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承諾願與自訴人一起工作,將所有薪資所得全部交予自訴人。詎被告存心詐騙,嗣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無預警離職,經自訴人前往被告戶籍地尋找被告,被告之父始稱根本無此事發生,全係被告之騙局,一切均係被告自己所編造之事情,且均與被告家人無關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急需用錢,竟利用同事、兄妹情誼,惡意用金光黨詐術,騙取自訴人財物,實屬不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被告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就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為何願意借錢給被告?)他是我以前的同事,他說被地下錢莊逼債。」、「(你跟被告兄妹相稱?)是。」、「(被告曾經跟你一起做什麼工作?)服務生。」、「(被告怎樣詐欺你?)他說他被地下錢莊逼債,他來公司求我,他說會慢慢還我,工作有薪水領的時候就還我,就這樣子,無預警的離開了。」、「(被告有無依照約定去工作?)工作幾天就不見了,沒有領薪水。」、「(為何被告一毛錢都沒有還,你還要借他錢?)因為他每次去都一直掉眼淚,一直哭,說錢莊在逼他。」、「..他(即被告)說他要進來工作慢慢還我,他進來的時候我慢慢問他才知道他沒有工作,他六月八日進來的。」、「(他進來工作之後還有無借錢給他?)有。」、「(被告有無對你施什麼詐術?)他說他家裡需要用錢,他有去工作,差不多二十幾天,不到一個月,不是正常上、下班。」等語觀之,被告於向自訴人借錢時,顯已向自訴人表明資力不佳,急需錢用乙節,而自訴人亦顯係基於昔日情誼,始答應被告之請求,先後借款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嗣亦確有依約定與自訴人一同工作約二十餘日甚明。準此,已難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即具有對自訴人施詐術,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故意。參以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主動找自訴人,先清償十萬元予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直陳在卷乙情,益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因此,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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