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海王子餐廳飲用酒類約一小時,致自己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竟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仍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棲路與水裡社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停在該路口等候紅燈由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警員經甲○○報案到場處理時,對乙○○施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其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MG\L)。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無理由而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表、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並駕車撞擊甲○○所駕駛正停候紅燈之自小客車,足徵其於酒後已呈不正常狀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甲○○及其當時坐在車內之妻子 蔡春滿 、兒子 王乙台 身體受有傷害,車子後面嚴重毀損,故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甲○○車子被撞所受之損害,顯示被告行為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多項規定及素行不良之嫌疑,請求一併調查並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警詢中僅稱:「我車輛被撞擊位置及損壞情形為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我與對方沒有受傷,我太太及兒子沒有受傷,但受到驚嚇」等語,並未提出過失傷害或毀損之告訴,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八頁),其在本院亦稱:「我在警局沒有提出傷害告訴,請求上訴狀中才提出」(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就本件上訴所主張之過失傷害及車子毀損之部分,當初並未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提出告訴,致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又甲○○所主張之過失傷害及毀損車子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乃數罪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不及,故縱甲○○就被告過失傷害與毀損車子部分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補行告訴,仍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次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被告是否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多項規定,則屬行政罰之範疇,非本院所得逾越處理,另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屬民事問題,甲○○依法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非能據此認本件刑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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