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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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太平停車場,明知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即使用者身分辨別卡),係屬來源不明之賍物(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冒用甲○○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請取得),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故予買受。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在台中縣市等地區,以無線方式連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所撥打之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通信,次數累計一百七十六通,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與 曾秀 容、 張技生賴立仁 等友人聯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藉此獲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共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乙○○則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停話後,將上開SIM卡棄置於台中市○區○○路上。迨於同年四月初,甲○○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帳單,始知遭冒用,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曾秀分別於警訊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冒用切結書、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及通話明細清單乙份附卷足憑。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賍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通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自應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故買賍物部分,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事後已繳納所獲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繳納所使用之通話費,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遭停話後,將之丟棄在台中市○區○○路上,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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