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五八號
自訴人詹丁○○代理人 詹靜惠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採內標之方式,約定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其住處開標,而邀集丙○○、詹丁○○(即互助會簿上記載之丁○○)、甲○○、戊○○、 蔡耀宗 等人參加,連會首計二十五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止。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二年四月十日開標當天,在其上開住處,冒用丙○○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及填寫標息為二千元,偽造丙○○名義之標單,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得標後向丙○○詐稱係他人得標,並向丙○○等二十四名活會會員共詐取會款四十三萬二千元(即18000X24=432000),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㈡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開標當天,在其上開住處,冒用丁○○(即詹丁○○)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丁○○之簽名,及填寫標息為四千五百元,偽造丁○○名義之標單,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得標後向詹丁○○詐稱係他人得標,並向詹丁○○等十七名活會會員共詐取會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即15500X17=263500),足以生損害於詹丁○○及其他活會會員。㈢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開標當天,在其上開住處,冒用甲○○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填寫標息為五千一百元,偽造甲○○名義之標單,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得標後向甲○○詐稱係他人得標,並向甲○○等十名活會會員共詐取會款十四萬九千元(即14900X10=149000),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而乙○○於前開三次開標後,即均將所偽造之標單予以丟棄。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詹丁○○因欲用錢,乃填寫標息為七千元得標後,前往乙○○住處領取得標會款時,經乙○○告以前已冒用其名義標取會款,詹丁○○始知遭冒標;且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停會,並逃匿無蹤,經丙○○、甲○○與其他會員互相聯繫,始知均遭乙○○冒標。
二、案經詹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傳拘乙○○無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始為警緝獲。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詹靜惠及被害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活會會員戊○○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戊○○提出內載各會員得標日期及標息之互助會簿影本乙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填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乙○○分別偽造丙○○、丁○○、甲○○名義標單持以行使得標,而使各該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取前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活會會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丙○○、丁○○、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冒標而分別向各該次多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侵害數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雖就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偽造丙○○、甲○○名義標單持以行使得標,而使該二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取前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二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之事實,未於自訴事實論及,惟既與自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金額、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分別偽造丙○○、丁○○、甲○○名義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均將之丟棄,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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