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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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搭乘 蕭益信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前時,因該車前保險桿擦撞地面,適告訴人 范綱宏 與其友人 賴建志 、 康雅蘭 、 陳志安 在旁,告訴人范綱宏見狀大笑,被告乙○○與甲○○遂要蕭益信停車並下車,與告訴人范綱宏發生口角,被告乙○○與甲○○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被告乙○○持木棍,被告甲○○則持拆換輪胎用之扳手,分別毆擊告訴人范綱宏之身體,致告訴人范綱宏受有上背部與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綱宏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