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二00一)蓬法民初字第三十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大陸地區(二00一)蓬法民初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00年0月000日生效,為此聲請法院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二00一)蓬法民初字第三十號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二年九月十日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巿公證處西元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二00二)江證字第二二五三四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九一)核字第0六七一三九號認證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故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二00一)蓬法民初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二年九月十日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巿公證處西元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二00二)江證字第二二五三四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核字第0六七一三九號認證明書各一件,足證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所認:「原、被告雖自主戀愛,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雙方為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後互不體諒,致使雙方分居,至今已滿三年,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合法合理,應予准許」,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