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攤處,獨自飲用啤酒二瓶過量(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已有走路不穩、意識不清、說話含糊不清、語無倫次等情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上閒逛,迄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北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鹿島橋以北約二十五公尺處,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使乙○○因而受有四肢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路邊商販 林文重 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錫坤 指述在場之丁○○酒後駕車肇事一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自後追撞被害人乙○○騎乘之前開機車而肇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尚得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肇事後,確有意識不清、走路不穩、說話含糊不清、語無倫次等情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業據證人林文重、到場處理之員警丙○○○○、甲○○○○分別於警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伊尚得以安全駕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陳、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追撞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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