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乙○
丙○○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妻之長子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知道甲○之配偶及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夫妻繼承甲○之財產,故依法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繼字第四四一號卷宗,卷內第一順位繼承人 王安岐王圳宏王瑋琳王慧娟 及配偶 林春葉 ,已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乙○及丙○○,有拋棄繼承通知書及通知書上「乙○」「丙○○」之印文可證。而經核對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印鑑證明書,發現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乙○」「丙○○」印文,即與印鑑證明上正確印鑑印文相符,可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拋棄繼承通知書,確實經由聲請人乙○、丙○○本人同意知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已經超過二個月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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