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二四四二四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一五三公路後埔段時,遭警員以超速為由欄下車時,警方並未提出其超速之證據,且當時其行車速度約時速五十公里,又在其前方有一部砂石車在接近舉發地點前幾百公尺處右轉,是否為該輛砂石車違規,即非無疑云云,為此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承認駕駛UP-八五三0號自小客車,於右開時間、地點遭警舉發等情,但辯稱,並未超速。經查:
㈠異議人行經前開路段,經雷達測速行速七十七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規
定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俊賢 到庭證稱:「我們從雷達測速器發現異議人超速,就攔下他,請他拿出駕照、行照,並請他下車看測速器,我在車後等他約
三、四十秒,我就以為他不下車,我就先開紅單並請他簽名,可是他說他開的很慢沒有超速,我就請他下車看測速器,並問他上面是否顯示七十七公里,他說他開的很慢,不可能超速。我當場出示雷達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給異議人看,並告知他測速器是合格的」、「(問:如何證明合格檢驗證書就是當初舉發的測速器的證明書?)我們分駐所都是用這台測速器」等語明確。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是該雷達測速器既經檢驗合格,當認無誤判之虞,應可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辯稱因當時前方有砂石車,可能誤判乙節,並經證人吳俊賢證稱:「
(問:有無可能如異議人所言,是前面那台砂石車超速,誤以是他超速?)不可能。我是告訴異議人我們的測速有效距離約一公里,我在測速時,確實前面沒有其他車輛,在距離攔截處前七百公尺處有一個大排水溝可以右轉,測速器只要在一公里範圍內都可以做有效的測速。而且,測速器可以鎖定一個速度,如果超過速度,測速器就會叫,那天,我們就是把測速器鎖定在七十五公里,我們聽到測速器叫,我看到前面又沒有其他車輛,肯定就是異議人超速,所以,才舉發他」等語明確。
綜上,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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