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境內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毒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彰所總字第二六一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犯行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其係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瑕疵處分,應認其不生不起訴之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毒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乙○榮義字第四六一0一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處分,有上開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據,則該吸食器一組既經廢棄處分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之某日(本院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始點)前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不諱為其依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承前揭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一,則被告是否另涉有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