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人民法院(二○○二)灌民初字第一四一號准 江桂英 、甲○○離婚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江桂英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人民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該院(二○○二)灌民初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亦經桂林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判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且經查該判決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更多裁判書